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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族商會 官方網站

關于印發《云南省社會組織綜合監管辦法》的通知

2024-12-25 14:32:50 云南省民政廳11277

關于印發《云南省社會組織綜合監管辦法》的通知

云民規〔2024〕6號

各州(市)民政局,黨委組織部、宣傳部、統戰部、社會工作部、網信辦,發展改革委、民族宗教委、公安局、財政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審計局、外辦、市場監管局、稅務局、金融監管分局,人民銀行各(州)市分行:

為進一步規范社會組織監督管理,省民政廳聯合省委組織部等17個部門制定了《云南省社會組織綜合監管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云南省民政廳   中共云南省委組織部

中共云南省委宣傳部   中共云南省委統戰部

中共云南省委社會工作部   中共云南省委網信辦

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云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云南省公安廳   云南省財政廳

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云南省審計廳

云南省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   云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國家稅務總局云南省稅務局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云南監管局

中國人民銀行云南省分行

2024年12月25日

(此件主動公開)


云南省社會組織綜合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社會組織監督管理,明確部門監管職責,形成部門協同、社會參與、齊抓共管的社會組織工作格局,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改革社會組織管理制度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展的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文件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組織是指在云南省內依法登記的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是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營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所取得利潤的非營利法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社會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本級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各類社會組織的業務主管單位。

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或《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對已脫鉤行業協會商會和直接登記的社會組織(統稱“無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進行政策和業務指導,并履行相關行業監管職責的政府部門或授權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各類社會組織的行業管理部門。

各有關部門按照有利于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員教育管理的原則,理順社會組織黨組織隸屬關系,建立分級負責、條塊結合、區域兜底的社會組織黨建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四條 建立社會組織自律、部門監管和社會監督有機結合的監管體系,加強對社會組織的綜合監管。

第二章 社會組織內部治理

第五條 社會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和章程規定,建立和完善權責明確、運轉協調、制衡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以章程為核心的財務、人事、資產、項目、信息公開等內部管理制度,規范業務活動、收費、評比表彰、研討會、論壇、對外交往、接收或開展境外捐贈資助、基層調研等行為,自覺接受有關部門、會員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社會團體應當設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設立理事會等執行機構,設立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應當設理事會(董事會)等決策機構,設監事(會)等監督機構。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應當進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實行一人一票平等表決、理事長(會長)末位表態,對不同意見應當予以記錄。社會組織人、財、物、活動中按規定由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決策的事項,不得由個人專斷或由理事長(會長)辦公會等代為決策。

第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是社會團體的權力機構,負責決定社會團體的工作目標和發展規劃等重大事項;負責制定(修改)章程,制定會費標準及理事、常務理事、負責人、監事產生辦法,選舉和罷免理事、監事,審議理事會、監事(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決定名稱變更及終止事宜;按章程規定決定負責人及有關名譽職務人選。

會員(代表)大會的職權不得授權理事會或其他機構、個人代為行使,但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理事會是社會團體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在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領導社會團體開展工作,對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決定會員的吸收和除名,按章程規定制定管理制度、決策重大事項、決定負責人及有關名譽職務人選。

理事會是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決策機構,按章程規定行使民辦非企業單位分立(合并或終止)、修改章程、增加開辦資金、聘任或者解聘有關負責人、罷免(增補)理事等事項的決定權。

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按章程規定行使基金會分立(合并或終止)、制定(修改)章程、制定重大業務活動計劃(包括資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計劃)、選舉(罷免)相關負責人等職權。

社會組織應當健全理事會結構,合理設置理事會規模和負責人數量,明確理事和負責人任職條件,按照德才兼備標準選好配強理事會隊伍。

社會組織應當按章程規定召集理事會會議,理事應充分參與會議、民主討論議題、按照規定方式進行表決。

社會組織應當按章程規定及時換屆,對不履職的理事明確退出機制。

第八條 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負責人選任、公示、履職、管理、監督、退出等制度,完善激勵約束機制,推選政治合格、在本領域有代表性、具備相應經驗和業務能力、適合崗位職責要求的人員擔任負責人,落實任職回避相關規定。

社會組織應當按規定履行相關程序后開展民主選舉,在選任負責人前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充分說明人選的相關情況,選任后按要求到民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

第九條 監事(會)是社會組織的監督機構,按照章程規定檢查本組織財務和會計資料,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對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提出質詢或建議,對理事、常務理事、負責人執行本組織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對理事、常務理事、負責人、財務管理人員損害本組織利益的行為,有權要求其及時予以糾正。

監事(會)依法依規獨立開展工作,并向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負責。監事(會)可以對本組織開展活動情況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協助其工作。監事(會)行使職權所必需的費用,由本組織承擔。

監事(會)的產生應當符合社會組織章程規定,監事會成員或監事不認真履行職務、造成嚴重后果的,社會組織可以按章程罷免,并依法依規追究其責任。

第十條 社會團體、基金會可以按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按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要求履行相關報告或者批準手續后,自行決定設立、變更和終止分支(代表)機構。社會團體、基金會設立分支(代表)機構時應當嚴格履行審核把關義務,對分支(代表)機構設立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充分研究論證,對設立的條件進行嚴格審查,確保與自身宗旨、業務范圍和管理服務能力相適應。

社會團體、基金會的分支(代表)機構是社會組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分支(代表)機構開展活動產生的法律責任,由設立該機構的社會團體、基金會承擔;與其他民事主體開展合作活動的,應當經設立該機構的社會團體、基金會授權或批準。

社會團體、基金會應當建立健全分支(代表)機構管理制度,加強對分支(代表)機構名稱、負責人、工作人員、項目、活動、財務等事項的審核和監督,不得將分支(代表)機構委托其他組織或個人運營,不得借設立分支(代表)機構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用。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不得在分支(代表)機構下再設立分支(代表)機構或者以學組、工作組、志愿服務隊等名義變相設立分支(代表)機構。

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社會組織應當將重大事項報告納入章程并嚴格遵守。開展重要會議、舉辦重要活動、開展評比表彰、對外交往、接收或開展境外捐贈資助、承接境外項目活動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外事等部門提出申請,經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并在年度報告中說明。

社會組織應當依法依規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主動將登記事項、章程、組織機構和理事、常務理事、負責人、年檢結論、評估等級、承接政府轉移職能或委托事項等情況以及服務項目收費名稱、收費標準、收費內容、財務信息等及時向會員通報、備會員查詢,并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社會組織應當結合自身實際,建立權責清晰、約束有力的內部財會監督機制和內部控制體系,明確內部監督的主體、范圍、程序、權責等,落實內部財會監督主體責任。

社會組織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等規定,按照非營利法人要求有效利用、規范管理資產并實行獨立財務管理,財務單獨建賬、獨立賬戶、獨立核算。

社會組織負責人、理事、監事、主要捐贈人等與社會組織交易對象存在控制關系或者能夠施加重大影響的,應當主動報告并按規定回避表決,相關交易情況應當依法如實披露。

社會組織財會人員應當由具有會計資質的專業人員擔任。

第十三條 社會組織應當建立民主協商和內部糾紛調解制度,依法依規妥善解決內部矛盾糾紛。

社會組織應當做好檔案資料保管,建立健全證書、印章、檔案、文件等內部管理制度,通過查閱原始檔案并開展協商等方式解決矛盾爭議。理事長(會長)應當充分協調各方,及時組織召開會議,推動達成一致意見;理事長(會長)不能正常履職的,可以按章程規定的程序推舉一位負責人召集會議。

社會組織無法通過協商解決內部矛盾爭議的,可以依法通過調解、仲裁或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章  部門監管

第十四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遵循“統一登記、信息共享、協調配合”的原則,建立由黨建工作機構、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共同負責的部門綜合監管體制。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由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雙重管理,各司其職、各負其責、協同配合。

無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由登記管理機關、行業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進行管理。

社會組織審批、執法等工作職能劃轉至其他部門的,承接部門應當依法依規履行相關責任,并與同級民政部門建立信息互通機制,協同做好社會組織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能職責:

(一)牽頭制定或推動落實社會組織改革發展的總體政策;

(二)負責社會組織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的資料審核,作出相應的行政許可;

(三)依法核準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章程或對業務主管單位依法核準的民辦學校章程進行備案,指導、監督社會組織依據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

(四)負責組織實施本級社會組織的年檢(年報)、抽查審計,依據評估權限開展社會組織的等級評估;

(五)會同業務主管單位、黨建工作機構規范社會組織負責人的任用程序,對社會組織負責人進行備案;

(六)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社會組織信用體系建設,強化社會組織信用信息管理和信用獎懲;

(七)依法依規受理對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社會組織的投訴舉報,對社會組織違反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協助有關部門對社會組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八)依法查處和取締非法社會組織;

(九)依法依規公開社會組織相關登記信息;

(十)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職能職責:

(一)制定并落實主管社會組織發展政策和管理制度,指導、監督主管社會組織依據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章程開展各項活動;

(二)負責主管社會組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的前置審查,重點對社會組織名稱、宗旨、業務范圍、發起人、擬任負責人及其他有關事項進行審核,并出具審查意見;

(三)負責主管社會組織思想政治工作、黨的建設和意識形態管理等;

(四)負責主管社會組織修改章程核準和年度檢查的初審并出具審查意見,在年度檢查中重點對社會組織黨建工作情況、財務狀況、業務工作情況提出初審意見,督促指導內部管理混亂的社會組織進行整改,組織指導社會組織清算事宜;

(五)依法依規開展對主管社會組織的抽查檢查,指導社會組織完善并落實內部管理制度,對社會組織財務和人事管理、重要會議及活動、設立分支(代表)機構、大額資金收支、評比表彰、基層調研、對外交往、接收或開展境外捐贈資助、按章程開展業務活動等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六)根據部門職責,依法依規受理對違反本領域法律法規社會組織的投訴舉報,依法查處社會組織違反本領域法律法規的行為,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職能部門查處本領域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和打擊整治非法社會組織;

(七)依法依規開展向社會組織職能轉移、購買服務等工作,對社會組織承接職能或服務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八)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行業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能職責:

(一)制定并落實支持、規范本行業本領域社會組織發展的政策制度;

(二)負責對涉及本行業本領域社會組織成立登記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社會組織名稱、宗旨、業務范圍和發起人、擬任負責人在本行業、本領域的代表性等提出并出具相關意見;

(三)將社會組織納入行業管理,對社會組織開展涉及本行業本領域的活動進行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

(四)依法依規開展對本行業本領域社會組織的抽查檢查;

(五)根據部門職責,依法依規受理對違反本行業本領域法律法規社會組織的投訴舉報,依法查處社會組織違反本行業本領域法律法規的行為,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和打擊整治非法社會組織;

(六)依法依規開展向社會組織職能轉移、購買服務等工作,對社會組織承接職能或服務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七)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黨建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能職責:

(一)指導社會組織基層黨組織建設、黨風廉政建設、思想政治工作、黨員隊伍建設和黨的群眾工作;

(二)督促指導所屬社會組織黨組織按期換屆,審批選出的書記、副書記;

(三)負責對無業務主管單位的社會組織成立登記及負責人備案前社會組織擬任負責人人選的審核,并出具審查意見;

(四)法律法規和政策文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組織、宣傳、統戰、社會工作、網信、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外事、市場監管、金融監管、稅務等部門按職責加強社會組織行為監管,依法打擊查處社會組織違法活動。

(一)組織部門負責規范領導干部在社會組織兼職審核審批;將社會組織人才工作納入全省人才工作體系統籌推進。

(二)宣傳部門負責指導業務主管單位和行業管理部門做好社會組織意識形態工作、宣傳報道、精神文明建設活動創建和輿情動態研判;督促各地各媒體在報道社會組織活動前,依據民政部門信息核實其合法身份,避免為非法社會組織背書。

(三)統戰部門協調指導各有關部門、單位做好社會組織領域統戰工作,將社會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納入統一戰線工作范圍,培養建立社會組織代表人士隊伍。

(四)社會工作部門負責指導全省社會組織黨建工作,統一領導全省行業協會商會黨的工作,協調推動行業協會商會深化改革和轉型發展;指導有關全省性行業協會商會負責人人選的審核備案。

(五)網信部門加強網絡領域社會組織的建設和管理;指導、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社會組織網上輿情信息搜集、分析研判和處置;加強社會組織網上輿情監控、網絡安全監測,打擊整治網絡非法社會組織,依法處置清理非法社會組織的違法違規網站。

(六)發展改革部門積極協調將社會組織工作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專項規劃統籌推進;配合有關部門加強社會組織信用體系建設;會同財政部門做好涉及社會組織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制定工作。

(七)民族宗教部門加強對民族宗教領域社會組織監督管理和對民族宗教政策法規的宣傳引導;對其他社會組織涉及民族、宗教事務活動進行指導和規范;協助查處涉及民族、宗教的社會組織違法違規活動和非法社會組織。

(八)公安機關負責境外非政府組織在我省開展活動的監督管理;負責社會組織的公章備案,配合有關部門收繳非法刻制的社會組織印章;負責對社會組織涉嫌違法犯罪活動開展調查偵查,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取締非法社會組織,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財政部門加強對社會組織執行財政、財務、會計法規制度和財政票據使用有關情況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督促社會組織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管理規定,對社會組織接收、管理、使用財政資金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組織會計信息質量進行抽查;會同發展改革部門審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會同行業管理部門做好政府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政策研究和制定、適時修訂本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指導有關部門做好政府向社會組織購買服務實施工作。

(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社會組織助力高校畢業生創業就業有關政策的研究和制定;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社會組織評比表彰活動管理;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社會組織違規開展技能人才評價等行為。

(十一)審計機關結合職能職責,對社會組織來源屬于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形成的資產,以及受政府委托管理的財政資金、捐贈資金等其他公共資金進行審計監督。

(十二)外事部門指導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做好社會組織參加涉外活動的管理,協調管理社會組織參與國際非政府組織活動,為社會組織開展涉外活動提供外事服務。

(十三)市場監管部門會同登記管理機關依法查處虛假廣告;加強社會組織服務性收費行為的指導,監督和依法查處社會組織違規收費行為;指導社會組織開展商標注冊、制定和實施相關標準。

(十四)金融監管部門指導和督促銀行機構規范社會組織銀行賬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對社會組織銀行賬戶的監管;聯合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及有關部門督導社會組織開展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監測工作;將社會組織納入反洗錢監管體系;組織協調銀行機構依法協助查詢涉案社會組織和非法社會組織、相關單位和個人銀行賬戶信息,依法對涉嫌反洗錢及相關犯罪的社會組織或個人相關交易行為進行反洗錢監測和調查等相關工作。

(十五)稅務部門推動社會組織依法進行稅務登記,加強社會組織的稅務檢查和非營利性監督,依法查處社會組織的涉稅違法行為;嚴格落實現行稅收政策,按規定落實公益慈善事業捐贈相關稅收政策;會同財政部門做好社會組織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申報審核工作。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聯合對嚴重違法失信的社會組織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依法依規采取聯合懲戒,對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社會組織,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采取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限制從事相關行業服務、不給予資金支持、不向其購買服務、取消參加評先評優資格等行政約束和懲戒措施,對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采取不支持其作為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先進模范人選推薦對象等措施。

第二十一條 黨建工作機構、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建立健全聯合執法機制,依法查處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取締非法社會組織。

有關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社會組織違法違規行為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組織信用信息記錄,將行政檢查、行政處罰等信息依法依規納入信用管理,通過“信用中國(云南)”網站實時公開行政處罰信息。各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依托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信訪網上投訴、公布等方式,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加強社會監督。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違法違規典型案例予以實時通報。

第二十三條 黨建工作機構、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職責分工履行監管責任,對于不認真履職或履職不當的,由紀檢監察部門依規依紀依法追責問責,或由有關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條 社會公眾發現社會組織違法線索或非法社會組織活動線索的,可持相關違(非)法活動具體事實、證據材料等向黨委社會工作部門、黨建工作機構、業務主管單位、行業管理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或相關職能部門反映。

社會公眾發現有關部門不認真履職或履職不當的,可通過國務院“互聯網+督查”平臺、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信訪網上投訴等渠道反映。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5年1月26日起施行。


文章轉載來源:云南省民政廳


責任編輯:吳美秀錄入:吳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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